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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报告丨自媒体恶意营销行为的司法规制

2023-05-10 14:56:27


。将会议内容简要记录如下。


什么是自媒体恶意营销行为


什么是自媒体

自媒体不同于传统媒体,强调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媒体主进行信息输出,是由普通大众主导的信息传播活动,由传统的“点到面”的传播,转化为“点到点”的一种对等的传播概念。

百度百科:

自媒体(WeMedia)又称“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

自媒体平台包括: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BBS、视频网站等网络社区。

为什么自媒体火了


门槛低易操作

由于自媒体的制作媒体非常低,传统的媒体需要经过写稿、审批甚至要有有形载体进行发布,而自媒体往往是用户一个人就可以完成采编写发的全过程。

以微信公众号为例,申请微信公众号只要登记一下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件即可,后续的操作也非常简单,用手机端、网页端都可以进行实时的操作,使图文编发能够低门槛、零延时的进行快速传播。

交互强传播快

很多大V的文章,经常刚一发布,一分钟之内阅读量就可达到10万+。【什么时候可以轮到我?】

用户可以通过转发、点赞、评论、留言等方式,与作者进行实时互动,用户体验和互动感非常强。【本号承诺:留言必复,就是这么敬业!】


二、为什么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媒体营销


除了上述自媒体自带属性之外,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特点也决定了企业选择自媒体营销方式。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上马化腾宣布微信和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超过10亿。

中国的微信如同美国的Facebook一样,正在改变我们的日常生活。作为一个微信重度用户,每天都要通过公众号、朋友圈来获取信息,也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来结识每一个新朋友,甚至日常办公也离不开微信和微信群。

正是基于如此高的用户基数和活跃度,让微信成为商家新的营销战场。大部分企业从2014/2015年左右,开始启用这一新的营销手段。目前微信已有2000万微信公众号,2017年开始上线的微信小程序也已有200万的规模。

企业自媒体由于具备流量优势、时间成本优势和信任成本优势,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在通过订阅号、服务号、企业号、应用号等方式来传递自己的品牌形象,吸引更多的目标用户,从而扩大销售规模、降低销售成本、提高转化效率。


三、自媒体恶意营销的认定

任何事物都有自己的两面性。自媒体营销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如果用之不当,就会产生恶意营销行为,由此也会产生纠纷。

“恶意营销”是通过诋毁竞争对手的方式来进行不正当竞争,是有计划的造谣中伤,也常用于政敌之间,而那些专门造谣中伤的报纸或杂志就称为smear-sheet。

如今很多公司通过公关活动达到宣传自己,甚至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类似的“公关活动”也被称为publicrelations campaign。

以鸿茅药酒案来看,先不论厂商的行为是否妥当,仅从鸿茅药酒采取的法律手段来看,其对他人在自媒体平台发表的评论认为不当,遂通过刑事报案、民事起诉的手段来进行救济。【最新进展是红毛的配方被翻了出来,就是一个加了红糖的料酒而已】


这也是自媒体恶意营销行为在司法场景中经常会遇到的处理方式。

当然,除此之外,现实中更广泛应用的是平台治理和行政管束相结合的方式,如禁言、约谈、关停、罚款等,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四、自媒体恶意营销行为的司法规制

鉴于公众号的实际应用越来越高,此次调查重点放在自媒体为微信公众号中的恶意营销行为。调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区间为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相关文书。检索条件:,文书量共计197件。数据采集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


案件整体情况

1


自媒体恶意营销案件逐年增长,但占总体案件比例仍是微乎其微


过去3年中,相关案件从20件,上升到92件,比例虽然增长很高,但占当年总体诉讼案件的比例仍微乎其微,不足十万分之一。

2


北上广江浙等经济发达省份是此类案件的高发区域


此类案件往往是由企业方发动,故在上述企业数量多、又比较活跃的地区,涉诉情况也就更加多发。

3


案件纠纷二审比例较高


相当多的案例都是一审判决后,要么是原告对判赔比例不满意,提起上诉,要么是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提起上诉。导致此类案件的二审比例较高。而且相当比例的案件,。

4


涉及案由具有高度集中性

民事案件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最为常见,其次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占全部案件的九成以上。

其中名誉权纠纷约占一半以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三成,商业诋毁、商标权纠纷各占6%左右。



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寻衅滋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恶意营销民事案件剖析


1


利用公众号发文,进行商业比较、不当宣传的最为常见


文章、视频是主流的发文手段,其中图文方式进行恶意营销的占三分之二左右,利用视频的方式占三分之一。


2


利用公众号、网站、微博等多媒体方式进行联动式恶意营销


很多恶意营销行为往往不是通过单一的平台、渠道进行信息发布的,而是伴随官网、微博、朋友圈、QQ群、微信群等各种方式来进行联动式恶意营销。

3


原告多利用公证方式进行取证、被告多利用管辖权异议的手段进行诉讼拖延


样本案件中原告方有超过85.9%的案件采取了公证的方式来保全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集中在赔偿经济损失(80%)、赔礼道歉(71.76%)、赔偿合理费用(46.47%)、删除不当言论(46.47%)等。

被告的常见诉讼策略主要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来取得对自己更加有利的司法管辖。样本案例中若干起案件,一审、、甚至举证责任问题)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地方司法的倾向性。

另外,被告也常在应诉后、庭审前即将涉诉内容进行了删除,这一方面可以避免原告方的进一步取证,也可以体现避免扩大影响的积极改过措施。

在答辩理由中,其往往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或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实言论。

4



对原告的主张一般采取支持的态度,认定的主要方法通常为:

1.被告涉诉言论是否有相应证据支持,如果无证据支持,则构成不实内容;

2.内容失实对原告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不实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如果是为扩大被告自己影响力,傍名牌,可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果虚假宣传行为目的是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构成商业诋毁;

5.删除涉诉言论的主张一般会被支持,但是否赔偿损失,视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赔礼道歉的形式包括网络道歉、媒体道歉、书面道歉等。


刑事恶意营销行为剖析


1


恶意营销类犯罪多为自然人犯罪,也有少部分公众号运营企业也构成共同犯罪


如“冯永强与被告人张望林、赵小军、榆林塞上之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诽谤罪”一案中。

应当知道虚假事实被传播的后果而对实名举报没有调查核实、不加甄别,亦未注明是当事人举报即行文传播,对张望林诽谤他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帮助作用,其行为应当以张望林诽谤他人的共犯论处【公众号好危险啊,还是觉得判决有点欠妥,后面统一分析】

最终以诽谤罪分别判处张望林管制一年、赵小军管制十个月,被告人榆林塞上之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犯诽谤罪,判处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并在其“杂谈黄土地”公众号上道歉。法人安鹏举,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小军以“新闻持刀侠”的用户名在新浪微博上发表了题为《陕西米脂县一村支书利用精准扶贫威胁丧偶妇女与其发生关系》的文章,并配有其拍摄的六张图片。同日,榆林塞上之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设的《杂谈黄土地》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陕北米脂一村支书以精准扶贫为诱饵威胁寡妇与其》为题目的文章,并配发了被告人张望林实名举报自诉人以精准扶贫为诱饵,威胁张望林与其的视频。在文章中诽谤自诉人“而不是像米脂县这位村支书一样打着精准扶贫的幌子,谋取私利,欺压侮辱弱势群众”。截止2017年4月7日,新浪微博阅读量已达到20406次,杂谈黄土地阅读量超过66900次。自诉人报案后,,给被告人张望林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三被告人公然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诽谤自诉人,且情节严重,给自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备受指责、辱骂,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物质、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在陕西日报等省一级新闻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信。



2


犯罪目的主要是为贴热点,博眼球,吸引公众注意,从而提高自媒体的粉丝数量、知名度,进而扩大收益来源

如曾某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中,被告人为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和法人代表,徐某获取朋友转发的微信遇难家庭视频后,未尽核实,交由公众号编辑曾某某进行编辑,后曾某某在被同事告知该视频可能为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图文编辑,并编发。次日徐某被告知该信息不实,即要求曾某某进行删除。删除前,阅读量达到10万+,并于当天在同一公众号平台发布了相关的澄清信息。

涉案人员的如此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阅读量、点击量,从而提高腾讯给自己企业的广告费。按照二被告人的供述:


徐某

“按照我的逻辑分析,突破十万浏览量,广告费收入都是一百多,粉丝也增加了很多,惠东直达号知名度更不用说。”



徐某

“曾某你已经有创造了历史的最佳,现在突破十万,我的逻辑分析明天可以达到五十万,广告费收入会达到几百元。”


为了区区几百块,徐某、。

【个人意见:徐某案认定犯罪还是有一定问题的,比如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1.被告人对信息真伪有辨别义务,对虚假信息不加核实予以发布的,构成犯罪。

☆2.其中损害他人身心健康、个人名誉的,构成诽谤罪;

☆3.造成他人商誉毁损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4.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微信上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

写在最后

自媒体恶意营销问题虽然时有发生,但无论是危害程度还是发生频率,都不足以达到自媒体被封杀的程度。就像一年前探讨的二维码犯罪一样,二维码也好,自媒体也好,都是技术、工具而已,关键在于如何使用。

我们要强调对人的约束和责任承担,而不是凡事都可责于技术。

另外,对司法者而言,也要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应保持自己的谦抑性。如对被告人是否具备分辨信息真伪能力和分辨义务,要分开对待;而且要把公民的正常批评权利与恶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区分。

希望北大学生在武汉因为发帖被刑拘的新闻是个假消息。

一个连看电影都不忘思考法律问题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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