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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引用政府公开发布的公告被判决侵权道歉”的一审判决书

2023-05-10 14:56:27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897号


  原告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朱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中心主任。


  原告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葆春蜂王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葆春蜂王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葆春蜂王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被告网站上刊登的侵权文章并在原侵权范围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主办的中国经济网刊登了一篇文章,题为《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在该文章的第二段:“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注意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这段表述为被告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严重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的声誉。被告身为我国重要传媒本应客观公正的报导相关事实,引导社会风向,而不应为了吸引眼球,进行倾向性的恶意报道,偏离了客观公正的要求,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案涉文章主要内容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第93号食品生产企业检查警示函制作,客观准确。涉案文章第二段也是源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的信息,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确系曾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不合格,但是在抽检时间措辞上有不妥,基本事实无误,绝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故意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而是因为记者在核实信息时将其他媒体发布该两产品检查不合格报道的误认为了抽查时间,系由于记者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所致。1、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的信息可知,被答辩人确系曾存在冷冻客房防鼠装置不完善、叉车进料带来污染隐患、不合格原料退货和处理记录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原告生产的枣花蜂蜜、西西果蜂蜜也确系曾被抽检出不合格。2、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系“中国经济网”主办单位。2017年12月21日,,该公证处用电脑按照互联网证据保全的顺序,通过互联网在浏览器中搜索“中国经济网”网址,点开“中国经济网”;依次点击“首页〉产业市场〉食品〉本网专稿”,点开“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文章内容;并将网页打印一份共二页。网页“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部分内容是:“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注意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原告认为被告身为我国重要传媒本应客观公正的报导相关事实,引导社会风向,而不应为了吸引眼球,进行倾向性的恶意报道,偏离了客观公正的要求,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此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事实认定,只有原告认为?)


  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系“中国经济网”主办单位,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络保全证据的标题为《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文章,可以证实被告将文章在其开办的“中国经济网”上发布,该报道中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且被告向法庭书面陈述亦表示文章的错误之处系记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所致,说明该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原告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报道引起社会影响的深度,该报道对其损害后果的程度,但可以证实公司形象受损,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在明确知道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未删除该文章,故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删除该文章、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在其开办的“中国经济网”首页向原告登载道歉声明,道歉需经本院审定,如被告不履行该行为,本院将把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开办的中国经济网首页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登载道歉声明,,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由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开办中国经济网中标题为“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文章;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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